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和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
编辑: admin 2017-2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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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办法条目删除内容
第十四条第二款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第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六)(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第二十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第二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一条(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第三十一条(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第三十一条(八)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第四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新办法新增:完善性条目
新办法条目新增内容
第十六条(四)有价证券信托;
第二十五条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四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新办法新增:限制性性条目
新办法条目新增内容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第二款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第二款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第五十四条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新老办法调整:内容实质性调整的条目
对应条目内容调整
老办法新办法
第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改为“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改为“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第十三条(四)第八条(四)“高级管理人员”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第九款第九条“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新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第十条“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改为“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新增“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第十五条(七)第十二条(七)“10%”改为“5%”.
第十八条第十四条新增“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条(五)第十六条(八)“国债、政策性银行债权、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改为“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条(八)第十六条(九)“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改为“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第二十条(七)第十六条(十)新增“保管箱业务”.
第二十条(十)第十六条(十一)新增“法律法规规定或”.
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新增“存放同业、买入返售”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除“同业拆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新增“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删除“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存放于银行”改为“存放同业”.
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修改为“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拆入资金上限由“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降为“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对外担保余额上限由“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降为“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新增“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十一款第三十五条新增“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新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改为“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中“委托人”改为“受益人”.
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委托人有权”改为“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新增“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发现问题质询高管改为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与董事、高管进行监管谈话.
第六十条第五十五条重组、接管的实施条件由“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改为“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取消了整顿和撤销高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取消了“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处罚事项;“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改为“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变相吸存改为开展拆借以外的负债业务,违反信托业务禁则改为违反信托业务、固有业务、超比例拆入、担保,且处罚标准具体化.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条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依据由“《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涉及高管的处罚事项由变相吸存扩大到“信托公司违规”;处罚措施由纪律处分、取消高管任职资格和信托从业资格、追究刑事责任改为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
新老办法调整:文字性调整的条目(含未调整)
对应条目文字调整
老办法新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促进信托投资公司健康发展”改为“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改为“法规”.
第二条第二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四条第二条第二款“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自有财产”改为“固有财产”.
第七条第四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法律、行政法规”改为“法律法规”.
第十条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业务”改为“业务活动”,删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第十一条第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十二条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必须”改为“应当”,“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改为“金融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投资”改为“信托公司”,“法律、行政法规”改为“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改为“设立信托公司”.
(一)(一)“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七)(七)“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五条第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注册资本金”改为“注册资本”.
(三)(三)“公司所在地”改为“公司住所”.
(六)(六)“高级管理人员”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十)(十)“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变更事项”改为“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改为“有违法经营”,删除“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改为“依法”.
第二十条第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一)(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改为“资金信托”,删除“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二)(三)(五)“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改为“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删除“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六)删除“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
(四)(七)“中介业务”改为“业务”.
第二十一条 第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的有关规定”改为“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改为“开展公益信托活动”,删除“(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保密”改为“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改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
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删除“至少每年”.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五十二条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删除“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删除“在业务上”,“具体业务信息”改为“业务信息”.
第二十八条(九)第三十二条(九)“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十六)(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改为“信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十八款第三十二条十八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改为“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改为“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
(九)(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改为“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改为“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新增“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权力”改为“权利”.
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六“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改为“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删除“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改为“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 第四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改为“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考核不合格的”改为“审查不合格的”,新增董事.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未经”改为“经”,“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改为“核准任职资格前”,新增董事.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改为“符合条件的”,“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改为“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删除“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增“董事”.
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改为“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
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改为“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止”改为“终止”.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删除“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六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改为“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1月10 颁布的”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同时废止”改为“不再适用”.